小卢是一名外卖配送员,
某日中午,
小卢配送完外卖后骑电动摩托车回家吃午饭,
途中将横过道路的吴某撞倒,
造成吴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
小卢负事故全部责任。
于是,
吴某将小卢告上法庭,
要求其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4962元。

(图文无关)
庭审中,小卢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下班途中受到损害属于工伤范围,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期间属于执行工作,吴某应向我所在单位索赔。”
法院认为,事发时,小卢并无配送任务,其陈述系完成送餐工作后在回家途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执行单位任务,也无来自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故其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由小卢赔偿吴某4496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款系充分保障职工的人身权益而设置的特别条款,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的立法目的不同,不能因该条款的规定而将上下班行为直接等同于工作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周崎雅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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