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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老太下公交车时摔倒 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6-12-07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全民公众讯(李岩)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上人员该如何维权,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又能否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分歧。2016年11月21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就处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14年7月15日13时15分左右,本案原告刘老太乘坐杨某驾驶的公交车,在昌吉市青年南路七小车站下车。正当刘老太准备下车时,驾驶员杨某未关车后门即起步,将正在下车的刘老太挂倒,导致刘老太受伤。该起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老太被送往昌吉州中医院救治,期间总共住院两次,医生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出院后,经鉴定,刘老太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刘老太乘坐的公交车所属的公交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65000元。

  出院后,刘老太将杨某、公交公司、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16110.3元。

  庭审中,对于刘老太的损失,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各执一词,公交公司称,其公司名下的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老太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公交公司承担。而保险公司则称,刘老太是在下车过程中被杨某驾驶的车辆刮倒,刘老太作为事故车辆的乘客在下车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应属于本车乘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不同意赔偿刘老太的损失。

  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上,故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杨某违反操作规程,未关车门起步,将正在下车的刘老太挂倒致其受伤,刘老太应属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系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刘老太受伤,因此刘老太的损失应先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刘老太各项损失86956.8元,公交公司赔偿刘老太各项损失7393.9元。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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